(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光银与涂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银,涂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张光银,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涂永平,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光银与被告涂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银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涂永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涂永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光银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光银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月利息按2分计,被告涂永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涂永平将利息结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光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涂永平身份证明、被告涂永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永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光银借款40000元,且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被告涂永平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涂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明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