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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利新与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266号原告:刘利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茂征,居民。被告:王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居民。原告刘利新与被告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新及委托代理人武茂征、被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新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超驾驶悬挂冀B×××××二轮摩托车在北二环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流水沟道口处,与原告刘利新驾驶的由机动车道上左转弯至��机动车道上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利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52元、停车费600元、公估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辩称:冀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超,该车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利新,冀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超。BG4346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超驾驶悬挂冀B×××××二轮摩托车在北二环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流水沟道口处,与原告刘利新驾驶的由机动车道上左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上的冀B×××××小型轿车���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利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评估费300元、停车费6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及评估费、停车费应否由被告王超负担产生争议。原告刘利新主张:车辆损失5352元;评估费、停车费应由被告王超负担。被告王超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停车费、评估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唐公估报告一份,评定原告车辆损失5352元。经质证,被告王超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被告王超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停车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352元,向本院提交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唐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虽抗辩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逾期交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虽提交书面申请,但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352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及停车费系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公���费3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5352元、停车费60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6252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超所有的冀B×××××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6252元首先应由被告王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4252元由被告王超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即2976.4元。以上合计由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刘利新49**.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新损失49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