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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骆修容,胡庆霞与罗建,林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修容,胡庆霞,罗建,林泽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骆修容,女,生于1955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胡庆霞,女,生于1984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建,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林泽书,女,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骆修容、胡庆霞诉被告罗建、林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修容、胡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林泽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修容、胡庆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骆修容丈夫胡德建于2014年3月21日去世,胡德建之父胡祖善于2011年12月去世,胡德建之母肖进容已经去世40多年。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在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6分,同时还约定在2014年7月3日归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泽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修容与胡德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一女胡庆霞,胡德建于2014年3月21日去世,且胡德建之父胡祖善、之母肖进容均先于胡德建过世。2013年7月4日,被告罗建、林泽书向胡德建和原告骆修容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德建、骆修容现金(柒万元正)70000,月利0.016,计算(壹分陆),每季度付一次。借款人:罗建林泽书,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3日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事项。另,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个部分。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两个季度,尚欠两个季度共计6720元未支付,而逾期利息二原告则要求二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6%的标准向二原告计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罗建、林泽书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璧山县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居委会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户口簿、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举示的被告罗建、林泽书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胡德建、原告骆修容与二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胡德建于2014年3月21日逝世,胡德建之父母已先于胡德建去世,胡德建与其妻骆修容共同生育有一女胡庆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本院对原告骆修容、胡庆霞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罗建、林泽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借条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庭审中二原告的相关陈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672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计算标准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林泽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骆修容、胡庆霞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720元,以上合计76720元。二被告并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向原告骆修容、胡庆霞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骆修容、胡庆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770元,以上合计2320元,由被告罗建、林泽书承担(原告已垫付的1545元,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