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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毕书张与孙杰、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书张,孙杰,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毕书张。被告孙杰。被告张燕,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毕书张诉被告孙杰、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元及利息300元,合计12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书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张燕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杰、张燕向原告毕书张借款900元,约定20天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张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毕书张借款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原告主张的3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杰、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