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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保与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保,沈阳市第二锅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687号原告:刘义保,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海,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厂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义保与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智宇(主审)及人民陪审员黄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保,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保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18日接父亲班,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三、四年后,因工作患病,被告单位给予照顾,原告一直在家养病。2010年被告给原告的医疗保险停了,原告去找被告单位厂长,厂长说现在单位效益不好,但承诺在原告退休时补缴社会表现,对此还给原告写了保证。今年原告已到了病退年龄,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补缴原告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2、补缴原告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3、给付1996年1月至12月工资1444元;4、给付2002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共计3237.7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6、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辩称:被告单位为全体职工的养老保险交到2008年6月、医疗保险交到2010年1月,我本人的养老及医疗保险也是欠着的。对原告及与原告相似情况的职工,养老和医疗现在单位没有办法交,尤其是医疗保险,无法单独补缴某个人的保险,现在厂子已经停产七年了,没有经营收入。如果原告不提起诉讼,将来被告准备承担统筹及原告个人部分,但现在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只能就统筹部分进行补交。1996年的事情我不知情,当时我还没接手被告单位,假设有此事,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有二十多年没在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就无法谈及劳动报酬。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保系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职工,于1983年入职,先后负责钻工、维修工作。1986年后,原告因病开始回家休养。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8年4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0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2000元;1996年1月至12月工资144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1996年1月至12月工资、2002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保证书、社会保险参保明细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刘义保作为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职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刘义保补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缴期间自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二、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刘义保补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缴期间自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凯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