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陈显峰、卢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陈显峰,卢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徐丽娟。被告陈显峰。被告卢丽红。原告徐丽娟与被告陈显峰、卢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峰、卢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显峰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两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后的一个月归还。由被告陈显峰分别在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凭证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显峰、卢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徐丽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显峰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三、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显峰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被告陈显峰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四、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陈显峰、卢丽红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常借款给他人,原告与被告陈显峰之间不是很熟悉,在前笔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前提下,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陈显峰,且被告陈显峰出具的是欠条,借款及出具欠条的的时间是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丽红与被告陈显峰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显峰向原告徐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向徐丽娟借到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陈显峰2012年10月9日身份证33072219760811301715158917671”。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显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丽娟与被告陈显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显峰尚欠原告徐丽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显峰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丽红与被告陈显峰曾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显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显峰2013年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丽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峰、卢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显峰、卢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2元,其中200元由原告徐丽娟负担,612元由被告陈显峰、卢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周晓江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