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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县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姣与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姣,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陈姣。委托代理人陈建松,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姣之父。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组。负责人陈正南,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和均,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姣与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村民组(以下简称宝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松、被告宝塔组组长陈正南、委托代理人肖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姣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4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被告宝塔组答辩要点:1、宝塔组2010年制定组规民约,今年制定了分配方案,对外嫁女及独生子女分配进行了约定,外嫁女不参与本组分配。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990年3月12日,陈姣出生并随其父陈建松登记户籍在宝塔组。2013年10月21日,与其夫张拥维登记结婚,张拥维户口在黄花镇黄垅村杉树嘴组,陈姣一直未迁出户口。2010年12月6日,宝塔组制定的《关于宝塔组重大问题决议》第六条注明:“凡女满法定年龄的领取了结婚证的,不管户口迁出与否,一律不参加本组经济分配。但国家补偿组上不管。”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以下简称长龙村)所属的蓓蕾小学及铁厂的土地被征收,作为星沙产业基地用地建设。宝塔组共计领取征收款434484元,并按2010年12月6日的《关于宝塔组重大问题决议》制定了分配方案。2014年农历8月15后宝塔组按4600/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另独生子女增加人均的40%,分配后余款24164元,现由长龙村统一管理。但以陈姣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其发放。陈姣至今未享受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权。原告认为其是被告组上合法村民,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应享有征收款分配权。被告认为宝塔组已制定户主大会决议,分配方案是依据户主大会决议制定的,故原告不享有征收款分配权。本院认为,陈姣户口登记在宝塔组,系宝塔组合法村民,具有宝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同等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征收款分配权益。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陈姣自出生起户籍在宝塔组,系宝塔组合法村民,具有宝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陈姣作为宝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宝塔组已按4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未向陈姣分配,其行为侵犯了陈姣的合法权益,故陈姣要求宝塔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宝塔组认为《分配方案》是户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根据该分配方案陈姣不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姣土地征收补偿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宝塔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