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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住所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宜兴市周铁镇学前路与周铁小街村道交叉路口处北侧倒车时,撞到车后由东向西骑行××人专用车经过该处的费某,致费某胸腔内脏损伤、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