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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26岁(1988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8QY**),由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行驶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3.7mg/100ml;后被告人高×因受伤去医院看病,并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刘×、王×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