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喜好抽烟、生活邋遢、好逸恶劳,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双方经常吵打,原告被迫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张某戊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丁,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戊,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婚生女孩张某丁、张某戊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同意两名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2014)沭胡民初字第01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张某丙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丁、男孩张某戊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丁、婚生男孩张某戊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名子女每月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期子女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