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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自愿��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 志 斌审 判 员 王 一 心人民陪审员 :程侨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建 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