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光巨与汪祥友、张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巨,汪祥友,张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郑光巨。被告:汪祥友。被告:张金飞。原告郑光巨为与被告汪祥友、张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光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友、张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光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由被告汪祥友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祥友、张金飞均未作答辩。原告郑光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郑光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祥友、张金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祥友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郑光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3、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汪祥友、张金飞于198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光巨与郑光炬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汪祥友、张金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汪祥友、张金飞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汪祥友、张金飞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汪祥友向原告郑光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光炬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特立此借据为凭。月利1.5分”。被告汪祥友借款后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郑光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祥友、张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汪祥友、张金飞于198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汪祥友向原告郑光巨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汪祥友借款后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汪祥友、张金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祥友、张金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光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依法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汪祥友、张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