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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国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强。指定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证人郑某、赵某某、钟某某的证词笔录,相关银行出具的账目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王国强通过赶集网结识居住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的周某某,向周谎称经营热带鱼生意并向周隐瞒其已婚的身份与周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许,被告人王国强向周某某谎称其发生车祸以护工费、出院费为由骗得周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11月底,被告人王国强的妻子郑某告知周某某王有妻、子,后周与被告人王国强断绝恋爱关系。2013年5月,被告人王国强向周某某谎称其准备与妻子离婚后与周结婚,目前在经营鱼间养鱼,并带周某某至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经营的鱼间,谎称该鱼间系自己所有使周再次信以为真。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国强向周某某谎称其经营的鱼间需支付房租,骗得周某某向户名为曹栋荣的工行卡内汇入8,600元。6月20日至7月17日,被告人王国强多次以买鱼食等为由骗得周某某计12.7万余元。7月18日,被告人王国强以与妻子打离婚官司需支付律师费为由骗得周某某4,000元。7月19日,被告人王国强以母亲及儿子去日本探亲为由骗得周某某5,000元。7月下旬,被告人王国强以鱼间雇佣的小工“小苏强”的身份,使用QQ号码XXXXXXXXXX与周某某聊天,谎称王国强因打伤妻子被关押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后又指使他人打电话告知周某某使周信以为真后,骗得周2.5万元。8月16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王国强多次以“小苏强”的身份使用QQ号码XXXXXXXXXX与周某某聊天,以生活费等为由骗得周某某计6,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国强在本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国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强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国强退赔违法所得。上诉人王国强提出,其是做鱼生意的,因购鱼多次向周某某借款,并归还了周,这部分钱款数额达13万余元,不属诈骗,其他诈骗款在案发前已归还周近3万元。辩护人提出,王国强从周某某处获取的18万余元中,有13万余元为王向周真实的借款,并已归还,不能认定为诈骗,王在案发前已归还了部分赃款,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王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证人郑某、赵某某、钟某某分别证明,王国强在将其经营的鱼间转让后就没有任何工作,一直在家带孩子,且当王国强带被害人周某某到赵某某经营的鱼间时,让赵配合王,谎称王为鱼间老板。证人的证词证实了王国强在将自己经营的鱼间转让他人后不再经营鱼间等生意,其以经营鱼间为名,无论是购鱼还是购鱼食、支付鱼间租赁费向周某某借款,均为王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骗借钱款;王国强辩称已归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无证据证实,故王国强上诉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朱春媚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