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某、黄代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兵、邓龙江),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黄某结伙秦清进(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姚庵浜20号被害人周某家,采用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2、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黄某结伙秦清进(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松江浜37号被害人韩某家,采用攀爬落水管等手段入室,窃得黄金耳环1对、黄金花生挂坠1个(重量:7.05克,千足金)及保险箱1个,计价值人民币190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前次犯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5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前次犯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再犯新罪,其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