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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中午11时20分许,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住院楼六楼618室,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及母亲下楼吃饭的空隙将放在床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鼠标偷走,后藏匿在病房楼二楼的一个防火栓内离去。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共计价值4434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9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未及时到案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上网追逃,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一某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联想电脑正和店证明、项城市公安局高寺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