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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3日,住邓州市。被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18日,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个月时间的短暂接触,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通过媒人给被告10万元彩礼,于同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生活两个月后,离家出走,拒绝同原告共同生活,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同意返还彩礼。现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1000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被告樊某某的母亲刘富爱、父亲樊士虎及苏占德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樊某某长期在外不回,同意离婚并返还彩礼的相关事实。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及合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述一致,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个月时间的短暂接触,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苏占德给被告10万元彩礼,于同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生活两个月后,离家出走,拒绝同原告共同生活,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康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100000万元。因该案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沟通,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后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导致给付人康某某生活困难,被告樊某某应当适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以4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被告樊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彩礼45000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清富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