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湘娟、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MC44**轻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白水镇驶往祁阳县观音滩镇方向,途经观音滩镇天堂村7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唐某乙、唐某丙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唐某乙当场死亡、唐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唐某乙、唐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报案,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龙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死者唐某乙、唐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各4万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唐某丁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罪;2、案发后及时报案,在事故现场未逃离,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系B2型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湘MC44**轻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1495千克而装载约9000千克的河砂从S320省道祁阳县白水镇驶往祁阳县龚家坪镇方向,途经观音滩镇天堂村7组路段时,遇道路施工人员唐某甲拖斗车横路,被告人龙某某避让时处置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向道路右边侧翻,将路边行人即被害人唐某乙(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唐某丙(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横路行人唐某甲负次要责任,死者唐某乙、唐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判决宣告前,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龙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亲属赔偿款19万元、被害人唐某丙亲属赔偿款17万元,得到了死者唐某乙、唐某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唐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MC44**轻型自卸货车,装载一满车河砂途经S320省道祁阳县观音滩镇天堂村7组路段时,遇道路施工人员唐某甲拖斗车横路,被告人龙某某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行人唐某乙、唐某丙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4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唐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案发生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车辆,行人所处位置和死者唐某乙、唐某丙被撞倒在路边的现状。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MC44**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该车辆因严重受损、变形而无法检验。5、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路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横路行人唐某甲在没有行人横道线的道路上盲目横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唐某乙、唐某丙均无交通违法行为,均无责任。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证明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为保险合同有效期。即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7、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8、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已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型号、核定载质量、号牌等车辆信息。9、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和行人唐某甲及死者唐某乙、唐某丙的身份。10、领款领条,证明死者唐某乙、唐某丙亲属已分别领取被告人龙某某给付的赔偿款7万元、4万元。1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12、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在公安机关和法庭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节与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唐某丁的证言、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46、4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4)祁刑初字第382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己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龙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了死者唐某乙、唐某丙死亡赔偿款共计36万元,得到了两死者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