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羊丈村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赤泥洼乡羊丈村高某某家调查高某某丈夫李XX家被盗案时,高某某把民警带的案卷和执法记录仪扣押,拒不返还。直到7月3日15时许,高某某父亲才将案卷和执法记录仪交回静乐县公安局。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当时我家里办事宴,人太多比较乱,东西一下没找见,我不是有意不给这些东西。当时是我的情绪有些激动,我知道错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许,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赤泥洼乡羊丈村高某某家调查高某某前夫李XX家被盗案时,被告人高某某情绪激动,把办案民警带的案卷和执法记录仪扣押,拒不返还。直到7月3日15时许,高某某父亲才将案卷和执法记录仪交回静乐县公安局。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后交回的案卷和执法记录仪照片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扣留正在执行公务民警的案卷与执法记录仪,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社区矫正,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