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宝×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8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27岁(1987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宝×,曾用名宝×努木和,男,31岁(198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男,31岁(198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2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宝×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及原审被告人包×为索取债务,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二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上诉人张×、宝×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宝×、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张×、宝×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宝×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