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近杰、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近杰,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近杰,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近杰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近杰伙同“老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巷15号楼下,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一辆菲利普牌红色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史家巷2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利普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一村17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谌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90元)。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28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寿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莫拉克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和民安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侯某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帝皇牌电瓶车(无法鉴定)。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近杰因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巷15号楼下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近杰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近杰在百丈派出所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贤良巷一暂住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张某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近杰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陈某、丁某、黄某、张某乙、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寿某、林某、谌某、侯某均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收据、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近杰、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近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近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近杰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近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基本合理。对被告人李近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李近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