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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因本案,于2O14年8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向某江和陈某权、郑某荣三人去龙楼镇圩买东西返回到被告人符某在龙楼镇福耀玻璃厂附近的西瓜地时,郑某荣说瓜地里的西瓜可能没人要了,被害人向某江和陈某权就下车来摘西瓜。被告人符某(种植该西瓜园的西瓜主)发现后,就开车过来鸣喇叭制止,被害人向某江和陈某权见状,放下西瓜走上水泥路边。被告人符某下车后,用拳头对向某江进行殴打。郑某荣上前去劝拦并赔偿给被告人符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符某接受400元后,要求被害人向某江承认偷西瓜并赔礼道歉,向某江不肯就逃跑。被告人符某就上前追赶向某江至一个挖矿的水塘处。向某江无路可逃便走进水里。符某用硬土块扔打向某江。向某江的腰部被打中至伤。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向某江的伤符合外力性钝器打击作用所导致,已造成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将医疗费1万元人民币交给龙楼派出所(已随案移送本院)。案在审理期间,对被害人向某江的诉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由被告人符某一次性赔偿3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江(包括已随案移送本院的赔偿款10000元),双方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二、被害人向某江表示谅解被告人符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符某波、郑某荣、陈某权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江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和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44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别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在审理期间,对被害人向某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向某江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案发起因、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综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符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