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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伟松、王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伟松,王美,李国文,陈雪元,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法定代表人张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松。被告王美。被告李国文。被告陈雪元。被告蒋有余。被告郑芬兰。被告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横溪红珠山。法定代表人蒋有余。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松、王美、李国文、陈雪元、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松、王美、李国文、陈雪元、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伟松、王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郑伟松、李国文、陈雪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伟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6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国文、陈雪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与被告郑伟松间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付了被告郑伟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伟松、王美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国文、陈雪元、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郑伟松、王美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伟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18.664‰计算,借期三个月,被告李国文、陈雪元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郑伟松的事实;4、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郑伟松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1-4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郑伟松、王美、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4‰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国文、陈雪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伟松、李国文、陈雪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伟松发放贷款后,被告郑伟松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郑伟松与王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郑伟松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也应按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文、陈雪元为原告与郑伟松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松、王美、李国文、陈雪元、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伟松、王美、蒋有余、郑芬兰、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4‰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李国文、陈雪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