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一,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刘中一,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权,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扬子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海,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扬子公交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一与被告扬子公交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一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权、陈晓海、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一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扬子公交公��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A×××××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在浦口���浦厂小区,赵宗明驾驶苏A×××××号大客车与原告刘中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中一以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重阳、朱盼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80.18元,此款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8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中一面部线条状疤痕长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刘中一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用于公交客运,赵宗明系该公司驾驶员。苏A×××××号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明利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刘中一,户口在江苏省睢宁县,自2008年7月28日起居住在地和苑8-105室至今。误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中一,自2008年至今在我单位从事销售汽车配件工作,自2014年2月1日交通事故后,请假2个月,出事前平均工资3400元,出事后请假期间工资不发放。根据工资表,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均为3400元,2014年2月、3月未发放工资。���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庭审中,被告扬子公交公司陈述:原告医疗费6280.18元由我公司垫付,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00元,亦由我公司垫付;此外,我公司还垫付了另两名伤者王重阳医疗费346.2元、朱盼盼医疗费410.54元。为此,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损确认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损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赵宗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之和,故本案中,被告扬子公交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提交的车损确认书,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2400元;此外,医疗费6280.18元亦应计入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80.18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400元,合计84956.18元。上述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556.18元(含车损2000元),另车损400元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0元,则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4836.18元,剩余车损1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已垫付的款项8560.18元(医疗费6280.18元+车损2280元)应予返还,扬子公交公司垫付车损2400元,超过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12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可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扬子公交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中一各项损失84836.18元,扣除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已付的8680.18元,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刘中一76156元,并给付扬子公交公司8680.18元;二、驳回原告刘中一对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30元,由原告刘中一负担579元,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