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陆京南与张书正、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正,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陆京南,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张铖,陈文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正,男,1961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京南,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王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扣年。原审被告张铖,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文许,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正、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全公司)与被上诉人陆京南、原审被告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张铖、陈文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书正、康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京南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张书正和兴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陆京南借款9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张书正、兴丰公司、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文许、康全公司辩称:1.陈文许签字是事实,但康全公司虽然有印章在借据上,但不是法定代表人陈丽所盖,因为张书正要向银行贷款,陈丽将该公章交给张书正在银行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后来张书正私自将该公章盖在借据上,陈丽不清楚这一事实,也不同意康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借据是事实,但不清楚陆京南是否将该款项给付张书正及兴丰公司,也不清楚还款情况。陆京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张书正及兴丰公司向陆京南借款90万元,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月息3%,承担违约金和主张债权的费用,借据载明张书正提取了9万元现金,张铖预留了银行卡号。2.兴化市农商行协助执行查询单一份,证明陆京南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同事芦忠的银行卡打款81万元到张铖提供的卡上。3.证人芦忠的到庭证言:“我是陆京南的同事,2013年9月9日,陆京南将81万元转到我的卡上,然后从我卡上打给张铖,写借条时我在场,借条上康全公司的印章是陈文许回家拿来后自己盖的。我与张书正、张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质证,陈文许、康全公司认为:1.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保留答辩意见。2.兴化市农商行协助执行查询单反映是芦忠汇款给张铖,并非陆京南,借据上张书正书写的“其中9万元提取现金”中的“9”之前书写的是“8”,不清楚是谁涂改的。3、芦忠汇款81万元给张铖是事实,但此笔汇款是不是本案的借款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因为该借据中的两处张铖的签字不一致,既不是张书正所写也不是张铖所写。张书正、兴丰公司、张铖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审认证认为,陆京南所提供的借据、兴化市农商行协助执行查询单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张书正、兴丰公司向陆京南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8日前还清,月息3%。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债权人采取诉讼主张债权,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张铖在该借据上预留了银行卡号。同日,陆京南交付张书正现金9万元,并通过其同事芦忠的银行卡将81万元打入张铖预留的银行卡内。陆京南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还款40万元。原审另查明,兴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扣年与张书正系夫妻关系,张书正与张铖系父子关系。康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与陈文许系父女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书正、兴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陆京南借款90万元,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在卷予以证实,现陆京南在保证期限内凭据诉讼主张张书正、兴丰公司还款,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2013年9月28日所还款40万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截止2019年9月28日利息为1.064万元,故尚需偿还本金为51.064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康全公司辩称借据中该公司的印章系张书正私自加盖,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公司印章应当负有绝对的管理义务,其认为系张书正私自加盖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书正、兴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陆京南借款本金51.06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正、兴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张书正、兴丰公司、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负担,此款陆京南已预付,限张书正、兴丰公司、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陆京南。上诉人张书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书正实际向陆京南借款81万元,并非原判决认定的90万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必要先转帐81万元,再给付现金9万元;芦忠的银行卡在转出81万元后,仍有超出9万元的余额,也没有必要另行给付现金;本案借款实际为非法高利贷,月息10%,张书正是想借款90万元,但被当场扣除了9万元利息,故转帐81万元。陆京南主张9万元系现金交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9万元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2.张书正在一审中,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通知,丧失了出庭抗辩的权利,导致一审未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张书正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康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书正向陆京南借款数额实际为81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90万元。2.康全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借据上所盖公章系张书正所盖,事后张书正也没有告知康全公司。如以公章保管不善为由,要求康全公司承担责任,则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京南答辩认为:1.9万元现金交付是因为张书正当时需要部分现金,张书正并已在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据上,明确写明9万元提取现金。2.康全公司提出的公章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是陈文许受女儿陈丽的委托亲自到场加盖的,康全公司的上诉陈述与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张书正、康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陆京南主张张书正、兴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借款90万元,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了借据加以证明。其中汇款支付的81万元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关于现金9万元,张书正、康全公司上诉主张未交付,但张书正在借据中明确“其中9万元提取现金”,故现金9万元部分应当认定已经交付。康全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公章系张书正私自加盖,事后张书正也没有告知康全公司”,康全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陆京南也不予认可,陆京南并提出是陈文许受其女儿陈丽的委托亲自到场加盖的。即便如康全公司所言,也说明其管理制度混乱,康全公司对其公章被张书正借用负有过错;陆京南作为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失。故康全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据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书正、兴丰公司对向陆京南所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张书正负担1025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7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