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岭与焦玉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岭,焦玉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邓岭(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全,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玉买(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亮。原告邓岭与被告焦玉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4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小油房村西地东西路上,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双方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79.02元。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发生事故不在被告,当时被告打110报案,原告要求私聊,事故责���没有弄清楚的理由在原告,另原告当时喝酒了,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摩托车被撞坏,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62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当时在路的南侧。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证、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6477.02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摩托车价格评估书,证明原告违法行驶碰了被告,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6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场已变动。对材料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3认为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被告又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14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小油房村西地东西水泥路上,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因现场变动,当事人双方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事发时(2013年9月16日)向110进行了报案,但当天公安机关没有记录。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是事发第二天(9月17日)是原告家属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双方所驾车辆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号牌机动车,双方均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原���受伤后,于2013年9月16日15:55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住院花费6477.02元,住院共计30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右侧颧弓、上合窦壁多发骨折,2、腹壁软组织损伤,3、右手及右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邓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误工费,原告按每天5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合每天20.62元予以支持,就误工天数,因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故以住院期间30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20.62元×30天=618.6元。就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伤情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护理费1102元,原告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又考虑到有实际支出,以1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8597.6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给1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为7097.62元。被告的合理损失为摩托车损失1620元,由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因双方所驾驶的机动车均为投机动车交强险,故双方均应在各自未投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焦玉买赔偿原告邓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97.62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邓岭赔偿被告焦玉买摩托车损失1620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爱珍审判员 姜志霞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