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永红与李香平、黄金花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红,李香平,黄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号原告:方永红,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庆举,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香平,男,汉族,泰和县人,住吉安县城兴华路。被告:黄金花,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城兴华路。原告方永红诉被告李香平、黄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平、黄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146420元的电动车,当时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到116420元的欠条,并言明在当年9月付清。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96420元至今未付。被告为逃避债务拒接电话,且双方于201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虽双方现已离婚,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均有清偿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欠款96420元及利息13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2012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欠到货款为11642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当年9月付清;2.电动车买卖对账确认函,证明累计货款146420元,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96420元的事实;3.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转移资产;4.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恶意拖欠货款;5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该货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黄金花有偿还的法定义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也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香平与黄金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7月被告李香平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146420元的电动车,当时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到11642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至2012年9月底分三次付清,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李香平尚欠原告货款9642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33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香平到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电动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款项并经对账确认,欠款事实清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4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注明所欠款项在2012年9月底付清,但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96420元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1334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此欠条是以被告李香平名义出具的,但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被告黄金花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香平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仍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李香平、黄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平、黄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永红支付货款96420元及利息1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被告李香平、黄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