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1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分别在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康城国际商住楼“开房吧”宾馆1216、1208、1218房间内,及其位于湖州市织里镇红门馆服装城67幢202室的住所中,5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