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仲某某,现住增盛镇兴盛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仲玉喜,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兴盛村,身份证号码×××。被告迟某某。原告仲某某诉被告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仲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及三金、家具、行李。2012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过了彩礼20000元,同时给被告过金项链一条35.192克价值13725元、精品戒指一枚8.732克价值32750元、金手链一条19.839克价值7300元,以上���计44300元。原、被告于2013年春季解除婚约,当时被告答应退还彩礼,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项链、精品戒指、金手链。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经媒人宋某某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及三金、家具、行李(有原告提供的礼单原件一枚为证)。2012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过了彩礼20000元(有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同时给被告过金项链一条35.192克价值13725元、精品戒指一枚8.732克价值32750元、金手链一条19.839克价值73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上海老庙黄金珠宝质量保证票据一枚、永恒珠宝金行信誉卡一枚为证)。2013年春季原被告解除婚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项链、精品戒指、金手链。本院认为,���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财物,其以和被告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结婚条件未成就,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及贵重饰品金项链、精品戒指、金手链丧失了合法依据。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黄金饰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仲某某彩礼款20000元、金项链���条35.192克(价值13725元)、精品戒指一枚8.732克(价值32750元)、金手链一条19.839克(价值730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审 判 员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