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红安县高桥页岩砖厂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忠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灿、刘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王业林,男,该厂投资人。申请人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作出的红人社监理(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红人社监罚(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红安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接到沈成俊等7人的投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沈成俊带一班工人到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打工,至2014年8月底,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尚欠沈成俊等21人工资123533.00元人民币未支付。2014年9月2日和11日,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送达了红人社监令(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红人社监先告(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红人社监先告(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拟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后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陆续向沈成俊等21人支付所欠工资款,但仍欠工资78533.00元人民币未支付。9月19日和11月11日,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送达了红人社监理(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红人社监罚(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红人社监催(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和红人社监催(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支付劳动者所欠工资。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申辩也未按时履行全部义务,余欠劳动者工资37723.00元人民币未支付,故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到期如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收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被申请人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而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红人社监理(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红人社监罚(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和处罚适当,该行政决定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红人社监理(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依法支付沈成俊等人2014年4月-8月份余欠工资合计人民币37723.00元。二、准予执行红人社监罚(2014)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红安县高桥镇页岩砖厂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福红审 判 员 刘俊兰人民陪审员 吴伯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