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碧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号原告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恒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小丽,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碧华,女,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原告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小丽,被告李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裕达小区业委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小区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其中无电梯多层住宅区收费标准为0.5元/㎡/月。被告于2013年入住裕达小区C1-T3-401室,该房屋面积123.06㎡,原告对被告按0.5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2年6月起开始拒交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4年11月拖欠原告住宅物业管理费1845.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碧华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845.9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日千分之三计的滞纳金。被告辩称,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是:1、因原告擅自提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2、对拆迁户不应区别对待,被告是拆迁户,应按0.3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3、原告服务水平不到位,物业服务收费不具备0.5元/㎡/月标准的条件;4、原告按日千分之三请求滞纳金依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泉州市丰泽区裕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裕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将上述裕达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并对物业服务内容、委托管理期限及收费办法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附件3中,双方对拆迁户享受优惠政策名单予以确认,约定该部分拆迁户每户可享受一套套房管理费优惠政策,其中无电梯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3元/㎡/月。被告李碧华系裕达小区C区1幢T3-401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6㎡。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又,被告李碧华属津淮街西段市政道路建设及片区改造第一期房屋拆迁安置户,但不属于上述《裕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附件3中享受优惠政策的拆迁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裕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及附件3、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津淮街西段市政道路建设及片区改造第一期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泉州市丰泽区裕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裕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该诉争小区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碧华作为小区业主已实际享受了该物业管理服务,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无电梯多层住宅区0.5元/㎡/月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李碧华应向其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06㎡×0.5元/㎡/月×30个月=18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碧华迟延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对于原告请求按诉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因该合同书中对滞纳金的支付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该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予原告。被告李碧华就其应享受0.3元/㎡/月收费优惠、原告擅自提价及服务水平不到位的相应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45.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迟延支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