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蕾蕾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蕾蕾,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65号原告杜蕾蕾,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号1-6-2。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7甲1号4门。法定代表人徐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3-5-2。原告杜蕾蕾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蕾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声明,声明其自愿放弃主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8号2-1-1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43913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另查明,被告提供《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杜蕾蕾在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37号君悦美景住宅小区购买37-8号2-1-1室商品房一处,鉴于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宜事,本人基于理解的态度,自愿放弃对该商品房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权利并承诺自愿遵守本声明。”声明人处有杜蕾蕾签名,声明日期2011年10月8日。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杜蕾蕾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至2013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声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尚未完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至2013年4月22日,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至今仍属于持续状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2013年4月22日以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声明》中放弃了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诉讼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声明》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所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蕾蕾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10111元(343913元×0.005%×588天);二、驳回原告杜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