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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明振与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振,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潘明振,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潘明振诉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振的委托代理人史书、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振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的驾驶员王成伟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环岛北侧50米人行横道处,遇原告骑乘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93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合计202240.78元中的172240.78元。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辩称,苏C×××××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5时20分许,王成伟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环岛北侧50米人行横道处,遇原告潘明振骑乘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该处,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潘明振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明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明振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颞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前颅底及左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行右侧颞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勿感冒;2、予以肢体功能锻炼,注意右侧皮肤切口情况,如有皮肤渗出及发热,来院就诊;3、半年后予以颅骨修补术。2014年2月23日原告潘明振因右颞部脑内血肿术后、右颞部皮肤切口裂开伴感染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勿感冒;2、注意右侧皮肤切口情况,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定期复查。2014年6月13日原告潘明振又因右颞部脑内血肿术后、右颞部皮肤切口裂开伴感染而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行头皮切口扩大清创引流及部分缝合术,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治疗;2、随诊。以上原告潘明振共计花费医疗费131294.28元(含有护理人员的陪护床费265元),其中包括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支付的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明振的伤情作出了徐沛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明振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前颅底及左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潘明振因此花费鉴定费902元。苏C×××××号机动车系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所使用,王成伟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苏C×××××号机动车系执行职务。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C×××××号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的驾驶员王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明振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潘明振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明振主张的医疗费131294.28元,其中含有护理人员的陪护床费265元,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余13102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18元/天×18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5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37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4640元(70元/天×18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年×15年×10%),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及年龄(65周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潘明振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7825.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35823.28元,合计193648.7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潘明振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57825.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合计67825.5元。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明振100658.62元((135823.28元-10000元)×80%),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还应赔偿7065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振67825.5元元;二、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振70658.62元;三、驳回原告潘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用902元,合计1532元,由原告潘明振负担14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