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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占全与李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全,李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马占全,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李埃生(又名李四),男,汉族,50岁,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马占全与被告李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埃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全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埃生向我借款51393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归还38500元,现欠12893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893元。被告李埃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埃生向原告借款5139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38500元,尚欠12893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9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埃生向原告借款513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行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偿还38500元的陈述,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占全借款12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