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键与王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键,王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黄键,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王东荣,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黄键诉被告王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在场的担保人陈国绍作见证。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还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从2012年11月起至起诉日,按月息1分计)4800元,本息合计24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起诉日之后所欠的款按月息1分计。被告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键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东荣于2012年11月14日立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王东荣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没有约定利息。当天,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由在场的见证人陈国绍作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黄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东荣,身份证号码,地址,2012年11月14日。担保人:陈国绍。”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盖手指模,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属于上述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按1分息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借款逾期日(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东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