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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XX与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XX(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8号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层。法定代表人JIN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XX诉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JIN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公司担任售后服务经理、总工艺师工作,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当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终止。现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关闭,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与之交涉未果,后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2,000元(13,000元/月×4个月),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留任奖金13,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期限实际是从2013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聘用前就已经退休,公司用工实际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也约定公司可以提前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闭公司,公司现已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已经发生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在2014年8月2日的员工大会上通知全体员工,故而解除合同是合法合理的,奖金的诉请也无合同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受雇于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年限将作为其在公司连续雇佣年限的一部分(原雇佣日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受雇从事总工艺师工作,每月工资13,000元,除规定的基本工资以外,公司可自行决定向员工发放可变的、额外的、非经常性的奖金奖励,公司保留单方面随时改变或停止发放奖金奖励和/或其他报酬的权利。还约定: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迁址、被兼并、公司的资产转移,公司业务的出售,和/或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组织结构、经营条件或发展战略调整等)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本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原、被告按月履行义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关闭XX公司;终止经营,并申请撤销批准证书;成立清算组。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全体员工参加员工大会。同月2日,被告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原告作为员工参加了会议。2014年9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函复原告,明确原告是退休员工,没有赔偿问题;同意报销2014年9月17日出差的差旅费;同意原告从现在开始调休和公休假至本月底,工资发放到本月底;请下周初到办公室进行工作交接。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4,000元及奖金13,000元,仲裁委员会鉴于原告于2009年7月退休,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提供2014年8月2日员工会议的会议纪要,欲证明在员工会议上明确公司股东会决议关闭XX公司,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补偿员工。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公司员工参加会议,公司提到过有可能关闭XX公司,没有提到其他事宜,且会议纪要只有记录,与会者均未签名,故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日的员工会议纪要,参加的员工均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且原告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否认,故会议纪要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留任奖金13,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可自行决定向员工发放奖金奖励,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发放留任奖金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留任奖金13,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补偿金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