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大武口区建设街与文腾巷路口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大武口区建设街与文腾巷路口被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47mg/100ml。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无自首无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系侯某某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机动车并返还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抽血情况;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8、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47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