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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苗福孝与西安市长安区沣峪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福孝,西安市长安区沣峪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17号原告苗福孝。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沣峪林场。法定代表人刘玉社,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侯秋实,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福孝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沣峪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到单位参加党员会,会议于天黑结束后,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走到某某路圆盘向北20米处时,被两个不明身份的青年人从身后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两人逃走后,其立即报了警,滦镇派出所及时出警追查凶手,其一直等待破案结果,但由于案情复杂,至今案件未破。原告是被通知开会后回家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属工伤,其一直找被告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失等多项费用,被告认为其是在单位外被打伤,不属工伤,拒绝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8015.5元、护理费4850元、治病借款利息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4886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应属���伤,被告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福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安利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