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聋哑人),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文科、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本区南坪××广场××服装店,扒窃被害人廖某手机一部,后被便衣民警抓获,所盗手机经鉴定为价值70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文科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本区南坪××广场室内步行街的××服装店,趁被害人廖某(女)在该服装店选看衣服之机,扒窃廖某衣包内的“三星”牌GT-I9300手机一部,后廖某某在南坪西计大厦附近准备销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所扒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涉案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手机的清单、领条证实民警从廖某某处扣押“三星”牌GT-I9300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4、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廖某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左右,他与在茶馆认识的一女哑巴到南坪××广场室内步行街闲逛时,该女哑巴扒窃了一年轻女子一部手机,然后,他陪该女哑巴到南坪旧手机市场去卖扒得的手机,结果被便衣警察发现,将他们带到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其与同事在南坪西计大厦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俩哑巴在一摊位前卖手机,于是上前询问并查看手机,后发现该手机并非二人所有,于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她与同学在南坪××广场室内步行街的××服装店内,被人扒窃了一部“三星”手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五)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廖某某所盗手机价值700元。(六)辨认、提取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秦某分别辨认出廖某某即是扒窃和销卖手机的女哑巴,廖某某辨认出陈某是与其一起销卖手机的男哑巴。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廖某某处提取一部白色“三星”牌GT-I9300手机。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某指认其扒窃手机的地点是南坪××广场室内步行街的××服装店。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7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某华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