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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浩然,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红珍,蓬安县司法局锦屏司法所干部。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浩然、陈红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2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在蓬安县银汉镇正街2号修建了三排两间一楼一底住房一座,双方因性格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2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未能正确处理,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未能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委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