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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范某、廖某抢劫罪,范某、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2014年9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甘家岗自然村**号(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2014年9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廖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于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廖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载被告人范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世纪现代妇科医院门口抢夺被害人张某正在使用的苹果牌Iphone5s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15元。期间,因被害人张某反抗,被告人范某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强行夺取该手机,致被害人张某跌倒在地轻微受伤,两人夺得手机后迅速驾车离开。二、抢夺2014年9月1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廖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句容市华阳镇等地,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驾车抢夺作案3起,抢夺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廖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医科大学北门高架桥下,抢夺被害人茆增霞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廖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中段丁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俞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3、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廖某在句容市华阳镇句茅路达盛地产工地东大门处,抢夺被害人茹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三星牌GT-S6818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范某、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均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本案尚有价值人民币4615元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廖某的供述;被害人茆增霞、茹某、俞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交易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廖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廖某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尚未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61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