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系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青、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青、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杜某侵吞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现金营业款,遂纠集朱某、刘某丙、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12年5月14日18时许,先后将杜某拘禁在青岛市宁夏路青岛水立方洗浴中心、山东路颐和国际4楼的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等人对杜某进行殴打,致使杜某产生自杀念头。2012年5月19日晚9时许,杜某将自己的双手手腕筋割断,意图自杀,被发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5月30日,杜某出院被刘某甲派人带至青岛水立方洗浴中心地下安全通道旁边的房间后离开。被告人刘某甲自2008年至2012年,在担任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负责该公司财务的姐姐刘某丁(另案处理)通过虚构购买毛巾的事项,先后从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报销人民币23.5万元,后将上述赃款汇入其女儿刘某戊账户。被告人刘某甲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担任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刘某丁先后以分红的名义将该公司28.5万元人民币营业款非法占有。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对杜某实施非法拘禁;对起诉书指控该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辩解称,其签署了24张购买毛巾报销的收款收据,钱的去向其不知道。其从蓝天白云公司分红28.5万元是其与刘某乙有口头协议,2010年其投资30万元,刘某乙投资60万元,刘某丁比例给其的分红。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1)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刘某乙于2013年1月23日的报案笔录,在受案程序上严重违法;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孙某和宋某是该公司合法的股东和经营人,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委托书内容前后不一致,系伪造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刘某乙、姜某取得了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二人也不具备使用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举报刘某甲的权利和主体资格;刘某乙、姜某系用暴力手段抢得了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但他们并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他们在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系个人违法行为,刘某甲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从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报销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没有这24张报销单据的具体报销时间、领取时间,不能以刘某甲的签字来推定刘某甲实施了侵占行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分红方式侵占的28.5万元,根据蓝天白云公司的账本证实刘某乙和刘某甲均向洗浴中心进行了投资,刘某甲系基于其在兰天白云洗浴中心的投资进行分红,这一事实在洗浴中心的账簿上均有记载,起诉书认定刘某甲以分红名义侵占蓝天白云公司的经营款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辩护人提交了公司账簿及个人账目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杜某侵吞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现金营业款,遂纠集朱某、刘某丙、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12年5月14日18时许,先后将杜某拘禁在青岛市宁夏路青岛水立方洗浴中心X房间西侧一个安全通道旁边的房间、山东路颐和国际大厦X座X室一处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等人对杜某进行殴打。2012年5月19日晚9时许,杜某将自己的双手手腕筋割断,意图自杀,被朱某、谢某等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5月30日,杜某出院被刘某甲派人带至青岛水立方洗浴中心,待杜某伤愈抽线后让杜某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3日,姜某及刘某乙到公安机关举报刘某甲、刘某丁在管理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和财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资金,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以刘某甲、刘某丁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刘某甲伙同朱某等人对原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营业经理杜某非法拘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9日在青岛成吉思洗浴广场内将刘某甲抓获。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4日晚上18点左右,刘某甲让朱某把我叫到水立方洗浴中心他的办公室里,我进了刘某甲的办公室后,看见除了刘某甲、朱某,还有刘某丙也在里面坐在沙发上。刘某甲问我是否知道蓝天白云的员工拿公司钱的事,我说不知道,刘某甲用左手朝我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并问我是否拿走蓝天白云洗浴中心的营业款,接着刘某丙上来用手打了我几下。刘某甲他们打完我后,刘某甲让刘某丙从办公室外叫来一个男青年,让刘某丙和叫来的青年把我带到水立方洗浴中心一个安全通道旁边的一个小屋,让青年看着我。当天晚上在小屋里,除了刘某丙叫来的青年看着我不让我离开,还有一个叫张某乙的服务员和另外一个服务员进来看过我。5月15日上午8、9点左右,刘某丙和那个青年把我从水立方洗浴中心带到山东路颐和国际四楼的一间屋里,我看见小于在屋里,刘某丙和那个青年问我是否知道蓝天白云员工偷拿钱的事,我说不知道,刘某丙和那个青年就拳打脚踢地打我。大约十点钟左右,朱某也到了颐和国际,朱某和刘某丙、小于及那个青年四个人看着我不让我走,期间刘某丙、小于和那个青年都打过我,后来朱某离开了。晚上,刘某丙、小于和那个青年看着我。5月16日上午,刘某乙回到颐和国际,把我叫到刘某乙的办公室问我蓝天白云员工偷拿钱的事,我告诉刘某乙我不知道,刘某乙让我回到了他们看着我的房间,我回到房间不一会,谢某也进来了。朱某5月16日早上就到了颐和国际和刘某丙、小于、那个青年四个人看着我。到了下午三点多刘某甲来了,刘某甲让我交代偷钱的事,我不承认,刘某甲就用房间里一个橡皮管子往我的头上和身上打,刘某丙、小于及那个青年也开始打我,还有一个人用棍子打我后背。下午4、5点时,谢某开车拉着刘某甲和我回到水立方洗浴中心,在回水立方洗浴中心的路上,谢某告诉刘某甲我老婆一直在找我,让我给家里报个平安。刘某甲让谢某给我手机让我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我告诉我老婆孙某我在外地出差,一时回不去,让她放心。回到水立方洗浴中心后,谢某把我送到在安全通道旁边的小屋里面,在小屋里谢某看着我,后来朱某也到小屋里看着我,期间朱某进进出出小屋多次,让我写检举蓝天白云员工偷钱的事情。5月17日下午五六点,刘某甲让朱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刘某甲、邱某、朱某和我,刘某甲又给我看监控录像,让我交代偷钱的事,我不承认,邱某上来打了我几下,后朱某把我送回小屋。一直到5月19日晚上7、8点钟,我实在受不了身体的疼痛,就找理由要去厕所,并趁谢某、朱某不注意从茶几上拿了一个小刀,在厕所里我用这个小刀将自已双手手碗割开了十几道口子,当时血淌了一地。后谢某和朱某把厕所门踹开,将我送到青岛市立医院进行救治,当时是谢某、朱某和干后勤的李师傅一块送我去的青岛市立医院。在市立医院里刘某甲一直让服务员看着我,不让我将受伤的事告诉我家人。我住在医院大约十天,他们又把我送回了水立方,直到伤口抽线后让我回了家。我脸上、头上的伤主要是被关在颐和国际期间,刘某甲、刘某丙、小于和那个青年打的,刘某甲打的最厉害,没看见朱某打过我,朱某只是看着我。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某对朱某、刘某丙、谢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韩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3、同案犯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4日18时左右,刘某甲让我把杜某叫到水立方洗浴中心他的办公室(水立方洗浴中心X房间)里,刘某丙也在里面坐在沙发床上。刘某甲跟杜某没说几句话就打了杜某两巴掌,刘某甲问杜某在蓝天白云工作的时候是不是偷过营业款,后来刘某丙也动手打了杜某几下。刘某甲让刘某丙和一个青年把杜某带到水立方洗浴中心一个安全通道旁边的小屋里看着。当天晚上刘某甲和刘某乙安排那个青年在小屋里看着杜某不让他离开这个小屋。2012年5月15日上午八九点钟,刘某丙和那个青年按照刘某乙和刘某甲的安排把杜某从水立方洗浴中心带到颐和国际四楼的一间屋里。刘某甲让我买一条烟、一箱红牛、一箱矿泉水,开车去颐和国际帮着跟刘某丙一起看着杜某。我大约十点半左右到颐和国际,跟刘某丙、小于、之前那个青年四个人一起看着杜某,不让他逃跑。期间,刘某丙、小于和那个青年都打过杜某,让他交待偷钱的事。我在颐和国际待到下午四点多就回家了。2012年5月16日下午三点多,我到颐和国际看见谢某和刘某丙、小于和那个青年四个人在看着。我到了没多久,刘某甲来了。刘某甲让我把他前一天安排我从蓝天白云洗浴中心拷贝到颐和国际电脑里的蓝天白云洗浴中心的监控录像给杜某看,让他交待他偷钱的事,杜某还是不承认。然后刘某丙、小于还有那个青年就开始打杜某。这时正好有人来找我,我就走开了。我看见谢某在睡觉没动手,刘某甲打没打我不清楚。等我办完事回来的时候,他们已经走了。我打电话问谢某才知道,谢某开车把他们又拉回水立方洗浴中心,把杜某放到水立方洗浴中心安全通道旁边的小屋里看着,谢某一晚上都在小屋里看着杜某,我晚上去过小屋两次帮忙看着杜某。2012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刘某甲让我从小屋把杜某叫到他在水立方洗浴中心的办公室里,当时办公室里有刘某甲、邱某、我和杜某,刘某甲又给杜某放蓝天白云洗浴中心的监控录像给他看,让他交待他偷钱的事,他还是不承认。邱某用手打了杜某几下,用脚踹了一脚,我把邱某拦下,又把杜某放回那个小屋里看着。后我回到小屋跟谢某一起看着杜某。后来杜某去上厕所很久没出来,我们觉得有问题,谢某把门踹开,我们看见杜某躺在厕所地上,两个手腕都割伤了,流了一地的血。我跟谢某又叫了后勤的老李,三人开车把杜某送到市立医院,刘某甲打电话联系大夫给安排住院和治疗的事情,之后我就没再插手。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朱某对被害人杜某进行了辨认,对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刘某丙、谢某进行了辨认,对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大厦X座X室一处房间、市南区宁夏路水立方洗浴中心X号房间及西侧安全通道楼梯旁一处房间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4、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下午,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宁夏路水立方洗浴中心找他,我和康康一起到宁夏路水立方洗浴中心刘某甲办公室(X房间),朱某接的我们。我和朱某进了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对我说:公司不挣钱都让杜某贪污了,并且把手机上存着的蓝天白云洗浴中心大堂的监控录像给我看,播放蓝天白云的服务员拿钱,杜某在旁边站着没有拿钱。刘某甲手里拿着一些纸张,一边说一边用手里拿着纸张打杜某的脸。朱某说杜某贪污公司80万,还站起来踹了杜某两脚,杜某站了起来。看到刘某甲他俩都打杜某,我觉得应该上去帮忙,就上前用脚踹了杜某后背两脚,然后我站在一边看着刘某甲和朱某两个人继续问杜某关于公司钱的事情。他们问的时间比较长,大约有一个半小时,我离开刘某甲办公室,到休息大厅找康康休息了一会。没有多长时间,我看见朱某把杜某带到别的房间(安全通道的一个小屋),没过多长时间,朱某到休息大厅找到康康,我听见朱某让康康到房间看好杜某,康康就跟朱某一起到房间去了。后刘某甲让我到杜某待着的那个房间问了问账的事情。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刘某甲、朱某把杜某拉到颐和国际的四楼进门后左手第一个房间,我、于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在房间里。刘某甲一边骂杜某,一边拳打脚踢的打杜某,打完后刘某甲就离开房间。过了二十多分钟,刘某甲又进房间,把杜某从沙发上拖到地上,杜某蹲在地上,刘某甲上去打杜某,这时朱某、我、于某和那个青年也上去打杜某,我拿着一个铝合金的扫把棍打杜某的后背,打了多少下记不清了,朱某用拳打杜某,于某用脚踢杜某,那个青年也是用脚踢打杜某。打了大约十多分钟后就停下了,刘某甲、朱某让杜某承认,杜某一直不承认,刘某甲、朱某问了杜某大约半个小时,刘某甲又上去打杜某耳光、用拳头捣杜某的头部,朱某也上来打杜某耳光,我上去用拳头打杜某肋骨两下,这次于某、那个青年没有动手。期间,我离开了房间到隔壁房间上网。过了三、四十分钟,我又回到刚才的房间,看见刘某甲和朱某还在质问杜某蓝天白云洗浴中心账的事情,我和于某、那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旁边,都没有插过话。直到下午五点多,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对对账,我就离开房间,到隔壁的房间开始对账。第二天,我进出杜某待着的那个房间,当时房间里除了杜某外还有谢某,但是谢某是什么时间来的我不知道,房间里还有于某、那个我不认识的青年。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某丙对被害人杜某进行了辨认,对同案犯朱某、谢某及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辨认,对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大厦X座X室一处房间、市南区宁夏路水立方洗浴中心X号房间及西侧安全通道楼梯旁一处房间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同案犯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6日上午,我和刘某乙回到山东路颐和国际4楼刘某乙的办公室,我出去给刘某乙打洗脸水回来看见杜某站在刘某乙办公桌前,杜某的两个眼肿的很厉害,刘某乙就问杜某怎么回事,杜某也不回答,刘某乙就让杜某上旁边大屋了。我到大屋的时候看见杜某坐在沙发上,屋里还有朱某、刘某丙、结巴小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四个人在屋里。后我看见刘某甲朝坐在沙发上的杜某腿上踢了一脚,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也想去打杜某,被刘某丙拉住了,然后刘某甲就出去了。到了下午4、5点钟的时候,结巴小于来叫我,说刘某甲要回水立方,让我开车拉着刘某甲、杜某一起到了水立方洗浴中心。到了水立方以后,我就回到我平时在水立方睡觉的小屋,刘某甲和杜某就到刘某甲在水立方的办公室X房间。过了时间不长,朱某来叫我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对我说:“让杜某上你住的屋,看好了,别让他跑了。”我答应了以后就又回到我睡觉的那个小屋了。到了晚上的9点多的时候,朱某把杜某领到我睡觉的小屋,我、朱某、杜某三个人在屋里。期间,朱某问杜某蓝天白云洗浴中心被偷钱的事。朱某在屋里呆到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就走了。我看杜某睡了,我看了会电视也睡了。2012年5月17日上午9点多,朱某又过来把杜某叫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大约不到11点,朱某、杜某回到小屋。这天的下午,朱某在屋里坐了一会和杜某谈谈,就出去了,一会就又回来了,就这样进进出出的,我也不知道他在干什么。晚上吃完饭后,朱某又来把杜某叫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大约1个多小时后,朱某又和杜某回来了,朱某还是这样进进出出的,到了晚上11点多出去,就没回来,我看杜某睡了,我看了会电视就睡觉了。接着下来的两天,就像5月17日一样,朱某把杜某叫到刘某甲的办公室,问不了多长时间,就回来了,然后朱某就让杜某写关于蓝天白云洗浴中心被偷钱的事,杜某就不写。这两天晚上我和杜某在屋里,我看着杜某,杜某睡觉后,我一般也就睡了。白天的时候杜某除了被叫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其余时间我就看着杜某,朱某进进出出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干什么,但我感觉朱某是在审问杜某。2012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杜某被朱某叫到刘某甲的办公室,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朱某和杜某回来了,然后朱某又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去了,我和杜某吃完饭后,到了晚上9点多,杜某说肚子不舒服要上厕所,然后杜某就去房间里的厕所了,这时朱某进来了,还问我杜某哪去了,我说上厕所了。后来杜某去上厕所很久没出来,我俩叫门也没回应,我们觉得有问题,我就把厕所门踹开了,我们看见杜某躺在厕所地上,流了一地的血,两个手腕都割伤了。我跟朱某又叫了维修工老李帮忙把杜某送到了胶州路市立医院。在路上的时候,我给刘某甲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杜某自己割手腕了,让刘某甲也到医院,我们到医院后没多长时间,刘某甲也到医院了,我看刘某甲来了,我和朱某就离开医院回成吉思洗浴中心了。平时就是我看着杜某,有时朱某来把杜某叫到刘某甲办公室,每天至少一次,有时两三次,每次时间都不长,朱某把杜某送回小屋后,有时坐一会走,有时马上走。平时朱某到小屋来看看,坐不长时间就走,每天平均来6、7次。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谢某对被害人杜某进行了辨认,对同案犯朱某、刘某丙及刘某甲、李某进行了辨认,对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大厦X座X室一处房间、市南区宁夏路水立方洗浴中心西侧安全通道楼梯旁一处房间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6、同案犯朱某、刘某丙、谢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朱某、刘某丙、谢某对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大厦X座X室一处房间、市南区宁夏路水立方洗浴中心X号房间及西侧安全通道楼梯旁一处房间进行指认的情况。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安排其与栾某到市立医院陪护杜某,并且不让杜某离开医院,不让他报警。其来陪护后看到杜某脸上、身上有被打的伤痕,双手手腕上有刀伤。其陪护杜某半个月后,杜某出院,其和一男青年一起将杜某送到了水立方洗浴中心。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杜某进行了辨认,对栾某、李某、刘某甲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经常跟着刘某甲的青年让其与水立方洗浴中心的服务员韩某一块到水立方洗浴中心安全通道旁边的一个小屋去看着一个人。其与韩某来到这个小屋后,发现杜某在这个房间里。其发现杜某额头处有两道轻微的伤痕,鼻子肿了,其与韩某一块儿看了杜某一个小时之后就离开了。大约过了半个月后,其听说杜某住过院,回来后住在水立方洗浴中心的一个客房。其去看望过杜某,当时他在睡觉,其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乙对被害人杜某及韩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9、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八九点的时候,我看到刘某甲的司机谢某浑身是血,和朱某把杜某用车送到青岛市立医院,在谢某和朱某把杜某送到车上后,其问谢某发生了什么事,谢某说杜某自杀。后来知道杜某是被关在了水立方的安全通道旁的小屋里由谢某和朱某看着,每天李某和张某给他们送饭。杜某去医院之后,谢某从刘某甲的各个店里调人去陪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万某对被告人谢某、朱某及被害人杜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9号晚八九点的时候,其与朱某、谢某将受伤的杜某送往青岛市立医院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谢某、朱某及被害人杜某进行辨认,辨认无误。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于2012年6月11日回到家,经其多次询问,杜某告诉其他的伤是刘某甲组织人打的,伤的挺严重,在手腕和手臂处是刀伤。12、书证住院病历,证实2012年5月20日零时31分,被害人杜某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朱某、刘某丙、谢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刘某丙、谢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丁通过虚构购买毛巾事项报销23.5万元予以侵占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刘某丁没有告诉该用虚假收据顶工资的事情,该只管在票据上签字,财务付给谁钱由财务负责,该不知道钱的去向,也不知道钱款到了该女儿账户上。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4张收据报销的资金系支付刘某甲在蓝天白云公司的工资,这是经刘某乙同意的。周某找杜某报销的钱大部分寄给了刘某戊的账户,这也是刘某甲安排的,刘某甲知道这24张收据没有真实的毛巾业务,是他的工资收入。刘某甲在蓝天白云公司的工资每个月是1万元,是刘某甲告诉刘某丁的,刘某丁也跟刘某乙说过这件事。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让刘某丁每个月从蓝天白云公司拿出5000元钱给刘某甲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公诉机关也未提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蓝天白云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侵占该笔23.5万元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分红名义侵占蓝天白云公司28.5万元营业款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从蓝天白云公司分红28.5万元是与刘某乙有口头协议,其于2010年向蓝天白云公司投资30万元,刘某乙投资60万元,刘某丁系按照比例给其的分红。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向蓝天白云公司投资30万元用于装修,装修完后刘某甲、刘某乙和姜某口头协议利润三个人分,所以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其从蓝天白云公司使用的P0S机上面刷卡的资金支付给刘某甲、刘某乙和姜某分红,具体分红在蓝天白云公司现金账中有体现。辩护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亦记录了刘某甲、刘某乙投资的时间、金额,收回投资及领取分红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以及书证现金日记账等均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基于向蓝天白云公司的投资而领取分红,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分红名义侵占该笔28.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对杜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同案犯朱某、刘某丙、谢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甲纠集朱某、刘某丙、谢某等人对被害人杜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