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俊琳、唐高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唐俊琳,唐高珍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定代表人:唐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俊琳。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高珍。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俊琳、唐高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唐俊琳、唐高珍退还侵占的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且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及侵占财产的具体数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6元(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波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