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椒执民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颜灵刚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颜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椒执民字第27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机构代码:848880340。法定代表人:郑浩。被执行人颜灵刚,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颜灵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灵刚应支付借款本金114193.19元、手续费1966.15元、滞纳金1058.3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灵刚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执民字第2793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