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碧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碧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蓝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方,男,汉族,超市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碧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上诉人吴碧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承包了清景铜箔公司的安保和部分保洁工作。2013年3月12日,黄永长进入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上班,由被告紫鑫物业公司指派到清景铜箔公司从事厂区的部分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清景铜箔公司发给黄永长工作牌一张,作为出入厂区的凭证。2013年9月11日下午16时45分许,黄永长从清景铜箔公司厂区出来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龙翔大道与龙顺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原告吴碧方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永长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1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吴碧方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吴碧方的仲裁申请。另查明,黄永长与原告吴碧方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不服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黄永长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永长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交管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保洁工作发包方清景铜箔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及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黄永长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彼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紫鑫物业公司提供了证据“工资发放表”及俩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黄永长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资发放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俩证人系其公司在职管理人员及保安,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紫鑫物业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招用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进行进一步佐证证人证言,因此,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主张其与黄永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永长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黄永长从事被告紫鑫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告紫鑫物业公司的管理,与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永长与被告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紫鑫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言给予全盘否决,是对各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错误评判,最终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具体表现为:1、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一审将其定性为“被告单方制作”明显定性错误,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内容是经过员工核对,由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形成,属于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高于证人证言。从该份证据看,黄永长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郭兆斌、黄建荣的证言也反映了这一客观事实,即上诉人与黄永长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华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并未向员工发放工作牌,工作牌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关联性,更无法证明黄永长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郭立明等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且这些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反映这些证言的合法性以及内容是否真实。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造成认定事实错误。4、只有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员工才最清楚公司的用工情况,一审却将他们认定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体现在哪里?5、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30分,而黄永长发生事故时间为16时45分,这也证明黄永长不是上诉人处上班的保洁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碧芳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法院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调查,还有交警调查的结果都能相互印证,证明黄永长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12日,黄永长进入被告紫鑫物业公司上班,由被告紫鑫物业公司指派到清景铜箔公司从事厂区的部分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2013年9月11日下午16时45分许,黄永长从清景铜箔公司厂区出来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龙翔大道与龙顺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清楚事故发生时黄永长是不是从厂区出来。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黄永长与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3月至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黄永长的工作牌、证人李华英、周满姑的证言及上杭县交管大队对吴碧方、李芹春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法院对清景铜箔公司员工郭立明、王剑威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承包清景铜箔公司的安保和部分保洁工作,黄永长于2013年3月受上诉人指派到清景铜箔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公司职工的证言,但工资发放表系其单方制作、证人系其公司管理人员及保安,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其未提供公司掌握的考勤记录、招工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永长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黄永长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从事上诉人公司安排的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发放,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确认黄永长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至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