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杜哲与冯治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哲,冯治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杜哲,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治业,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哲诉被告冯治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哲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冯治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朗俊峰驾驶郑双贵、冯治业所有的豫AH32**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柴郭村向北发生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索要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治业辩称:对案件事实没什么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4066.4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许,朗俊峰驾驶豫AH32**车沿南四环路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柴郭村商业街口向北转弯时,遇杜哲驾驶电动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杜哲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朗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哲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第1、3-5肋骨骨折;2、肝右叶囊肿。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龙血竭片;2、继续胸壁制动;3、注意休息,避免胸部受力,避免侧卧休息;4、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住院26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4662.49元,由被告冯治业予以全部垫付,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9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杜哲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右侧第1、3-5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2014年8月6日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杜哲自2011年10月19日开始在我公司上班,近三年来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住院前每月工资3100元。出庭证人尚小兵证实,他和杜哲为同事,都在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杜哲为公司内勤。经法庭询问,该名证人既不知道公司地址,也不知道公司销售挖掘机的品牌。出庭证人田建青证实,他和杜哲为同事,都在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杜哲为公司内勤。经法庭询问,该名证人不知道公司具体经营业务。身份证显示护理人员周红梅,住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97号院4号楼15号。原告还出示一份租住刘子震房屋的租赁合同,载明:刘子震将位于刘东村38号4楼的住房租给杜哲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房屋租金一年为1200元。庭后原告提交2014年11月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哲自2011年2月份租住于本村村民刘子震家中至今。再查明,朗俊峰是被告冯治业雇佣的司机,郑双贵是肇事车辆豫AH32**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1年7月份卖给被告冯治业,因为郑双贵是被告冯治业的姨夫,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买卖协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提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豫AH32**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朗俊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朗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朗俊峰作为侵权人,系被告冯治业雇佣的司机,被告冯治业是肇事车辆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由被告冯治业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H32**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杜哲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66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6天,共计780元。3、营养费,参照原告病历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期间,住院26天,共计39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出庭的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情况,故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3天,误工费共计11591.9元。5、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伤情和已经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26天,护理费共计2068元。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杜哲户籍地虽为农村,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民委员会和该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杜哲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204号,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杜哲损坏电动车一辆的表述,但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故对此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146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5832.49元,扣除冯治业垫付的医疗费用14662.49元,被告方应承担医疗费用部分为1170元,再加上剩余的其他费用,共计65055.9元。因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55.9元。被告冯治业垫付的医疗费用14662.49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等进行理赔,本院对此不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55.9元;二、驳回原告杜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王根顺负担60元,被告冯治业负担1434元;鉴定及检查费1578元,由被告冯治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审 判 员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