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孙仁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孙仁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向新。委托代理人:胡清平。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万美。被告:孙仁周。原告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孙仁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清平、被告孙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始,原告与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阀芯买卖关系。2011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46913.4元,并由该公司主管人员孙仁周、戚红英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孙仁周给付货款346913.4元。被告孙仁周辩称:与原告存在阀芯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其仅系该公司的常务副总,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所致,责任应由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孙仁周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孙仁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被告孙仁周质证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所欠。对此原告认可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孙仁周仅系该公司的常务副总。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6913.4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阀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经结算未履行给付对价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计人民币34691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仁周的对账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所致,由此所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孙仁周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仁周以职务行为资以抗辩,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46913.4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被告台州龙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