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王加荣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加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08号罪犯王加荣,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1998)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以(1998)黑刑一核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加荣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4日以(2002)黑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以(2005)哈刑执字第47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51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44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加荣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王加荣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加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