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4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许,北塔区政府组织的依法拆违的行动中,被告人唐某某因担心租住在唐某甲房屋内的东西没有搬出,多次冲入警戒线内,被现场工作人员劝离时,唐某某张口咬人,后又冲至正在施工的挖机前阻工,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李某依法将唐某某强制带离时,唐某某张口咬伤了二人的手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的方式妨害警察执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邵阳市北塔区政府组织多个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强制拆除状元洲办事处状元社区唐某甲违法建设的房屋。其中,城管局等部门安排多人负责搬离建筑物内物品;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安排多人负责维护现场安全。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因担心租住在唐某甲(系唐某某的弟弟)房屋内的东西没有搬出,多次冲入警戒线内,被现场工作人员劝离时,唐某某便张口咬人。随后,当挖机准备动工时,唐某某又冲至挖机前阻止施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李某依法将唐某某强制带离现场时,唐某某张口咬伤了马某某和李某的手背。经鉴定,李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唐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5日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每人各3000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证明唐某甲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已于2014年1月28日对唐某甲做出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审批表、行动方案等书证证明邵阳市北塔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唐某甲违法建设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其中,城管局等部门负责搬离建筑物内物品;区公安分局等部门负责维护现场安全。3.人民警察证证明马某某、李某系邵阳市公安局民警。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区政府安排了专人负责搬离屋内的物品以及唐某某多次冲入警戒线内,后又冲至挖机前阻工等事实。5.证人黄某某、谢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多次冲入警戒线内的事实。6.证人吴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多次冲入警戒线内并咬伤工作人员的事实。7.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的陈述证明唐某某拦住挖机进行阻工,在被强制带离现场时张口咬伤民警马某某和李某的事实。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9.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第40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0.辨认笔录证明吴某、刘某某辨认出在现场阻工闹事并咬伤工作人员的人是唐某某;黄某某、葛某辨认出在现场阻工闹事的人是唐某某。11.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相关视频,视频证实唐某某进行阻工以及在被强制带离现场时张口咬伤民警马某某和李某的事实。12.收条、谅解书证明唐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5日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每人各3000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妨害公务事出有因且年事已高,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又系初犯,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小;并且已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 婧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许震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