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徐州盛庄商贸有限公司与代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盛庄商贸有限公司,代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徐州盛庄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02223-3,住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红叶树对面)。法定代表人耿道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艳秋。原告徐州盛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盛庄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代艳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