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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颖,系原告之妻。被告:李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南元村曹李庄***号,身份证号码3406211974********。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路通运输公司为皖F078**(皖F挂4205)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受雇于原告,是皖F078**号车的驾驶员。2011年3月30日6时58分,被告驾驶皖F078**(皖42**挂)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567KM+407M路段时,车辆失控进入事故控制区域内,与前方左侧车道内皖S294**号车辆发生刮擦,并与停驶于控制区内的闽A233**号车发生碰撞,导致闽A233**(闽43**挂)号车再次与因事故停驶于控制区内的豫N681**号车碰撞,造成一死四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1)第209400006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事车辆闽A233**及豫N681**号车先后将原告、路通运输公司等人诉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分别下达了(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50号判决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对此判决书不服上诉到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4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因此次事故,原告拥有的皖F078**(皖F42**挂)号主车报废,挂车损毁,死伤人员医疗费、事故产生施救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40多万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保险赔款后,原告实际损失高达30多万元。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以上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先行赔付后,便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车上死者赵春艳系被告之妻,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又非涉事车辆随车人员,而且死者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默许下私自上车,其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因赵春艳已死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此次事故认定中涉及的皖F078**(皖F42**挂)号车辆检验报告与国家车管所年审报告有冲突,此涉事车辆出事时仅购买一年半,已通过正常年审,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涉事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鉴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受到巨大撞击,对车辆造成损害,影响了鉴定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因此对于此事故认定原告一直有异议,且进行了行政复议,也未在事故处理大队签字认可。被告在原告未到达之前,擅自接受了事故认定书中的所有指控,并签了字。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恶意扣押放车单,导致原告车辆在忠县停放一年多,仅停车费就扩大了损失3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予赔付,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有的皖F078**(皖F42**挂)没有安装防爆制动装置(ABS),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系皖F078**(皖F42**挂)车的实际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2013)忠法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44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收条、(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收款人何志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及实际赔付情况。4、2012年7月30日相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放车单一年多,导致原告30000元的停车费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表示对上述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分担赔偿款。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表示被告在家住院期间,被告打原告手机打不通,后来原告电话停机了,是原告怕被告向他要钱,所以,原告不敢到被告这里来拿放车单,放车单是被告弟弟到重庆市交警队取来给被告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各裁判文书及收条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30日,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所有的闽A233**(闽A43**挂)在沪渝高速进城方向分别与鲁BF20**半拖挂车、豫N681**半拖挂车、苏CP76**半拖挂车三车发生追尾碰撞。前述交通事故在处理中,被告驾驶原告挂靠于淮北市路通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皖F078**(皖F42**挂)半拖挂车失控进入事故控制区,并于前方停驶于控制区的闽A233**(闽A43**挂)半拖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闽A233**(闽A43**挂)半拖挂车再次与因事故停驶于控制区的豫N681**半拖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皖F078**(皖F42**挂)半拖挂车乘车人邢继太和事故现场施救人员刘原龙、张步祥四人受伤。皖F078**(皖F42**挂)半拖挂车乘车人赵春艳当场死亡,赵春艳系被告的妻子。闽A233**(闽A43**挂)、皖F078**(皖F42**挂)、皖S294**(皖S79**挂)、豫N681**(豫P9W**挂)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执法机关认定被告驾驶行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皖F078**号车上道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并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豫N681**(豫P9W**挂)车主赵士敏、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及闽A233**(闽A43**挂)车主何志明,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15日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士敏等事故损失167369.10元。重庆市忠法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本次事故损失246637.89元;原告和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本次事故中已支付的由福州仓山区法院确认的238260.11元的利息(其中197443.93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40813.18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上述判决均认为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中致他人损害,由雇主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判决,原告赔偿被害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另支付原告理赔款18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了被告45700元,及车上人员邢继太10000元。关于上述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理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原告分别支付刘原龙、张步祥的1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F078**(皖F42**挂)半拖挂车的主车和挂车损失及车辆施救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已全部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出的各项赔偿款及损失能否向被告追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施救费15000元、事故处理费5600元及停车费30000元,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亡赔偿金85700元,(2013)相民一初字第0091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中457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得赔偿损失,对于该457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追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妻子赵春艳的丧葬费10000元,因(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淮民一终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因赵春艳的死亡,本案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梦成、李梦其、赵德水、王芝玲44987元,原告主张的该10000元不应再向被告追偿。且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关于伤亡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已大部分得到补偿,关于该项损失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追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保险剩余费9297.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自己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不是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赔偿或直接损失,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损、货损233154.1元,事故发生后,受损害人已将本案的原、被告等人诉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50号、(2013)忠法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认为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对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货损,应有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赔偿支出不能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